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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沈阳市发票保证金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发文文号
法规类型 109100 所属行业 123
有效与否 辽宁 发布日期 1994-10-07

沈阳市发票保证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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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1994-10-07 信息来源: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均应交纳发票保证金:

    (一)大中型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

    (二)不能提供保证人的外地来沈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发票保证金由主管税务机关收取,并开具全市统一印制的《发票保证金收款收据》。

    第四条 发票保证金的收取标准:

    (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票保证金为一千元至五千元。

    (二)使用普通发票的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发票保证金为三百元至一千元。

    (三)外埠企业和个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保证金为五千元至一万元;使用普通发票保证金为一千元至五千元。

    同时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标准收取发票保证金。

    第五条 发票保证金的交纳时间:

    (一)新办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于税务登记后,办理《发票购领簿》的同时交纳;

    (二)原有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后补交;

    (三)外埠企业和个人购买发票时交纳。

    第六条 发票使用单位在交纳保证金的同时,需签订《发票正确使用保证书》,依法使用发票。

    第七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应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交纳发票保证金,逾期未交者,停止供应发票。

    第八条 发票保证金保存期为两年。在此期间交纳保证金的单位和个人,能认真执行国家发票管理办法,按规定使用、管理发票,不发生发票违章行为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认定后,可退回保证金和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存款利息。

    在保存期内,交纳单位或个人发生合并、破产或跨区迁移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后,要退还保证金和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存款利息。

    发票使用者在发票保证金退回后,发生违章使用发票行为的,税务机关责令其立即补交发票保证金。

    第九条 税务机关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发票保证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具体使用范围如下:

    (一)用于抵补因发票违章而发生的偷、漏税款及罚款;

    (二)用于办理因各种原因向社会公开声明所需的费用;

    (三)对走逃企业抵顶税款入库。

    交纳发票保证金的单位或个人,在发生(一)、(二)项情况后,应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补交发票保证金。

    第十条 发票保证金由市税务局票证管理所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8日

主办单位:北京京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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