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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行《广告业务员证》制度的规定
颁布单位 发文文号 工商[1990]226号
法规类型 工商法规 所属行业 124
有效与否 全国 发布日期 1990-10-1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行《广告业务员证》制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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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1990-10-18 信息来源: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根据《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广告宣传和广告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其健康发展,决定在全国广告行业中统一实行《广告业务员证》制度。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广告业务员证》是专职从事承揽、代理广告业务的人员(以下简称广告业务人员)外出开展广告业务的有效凭证。凡经批准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其广告业务人员都必须按照本规定领取《广告业务员证》后,方可从事广告业务活动。

    二、广告业务人员申请办理《广告业务员证》,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单位证明文件和有关材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后,发给《广告业务员证》。

    三、广告业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广告经营单位中专职从事广告业务的正式职工;

    (二)通过省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培训和考核,获得《结业证书》;

    (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经营作风正派。

    四、持有《广告业务员证》的人员,必须在本单位的经营范围内开展广告业务活动。与广告客户签订合同时,应在合同书上注明广告业务员证号。

    五、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广告客户不得与无广告业务员证者进行广告业务活动。

    六、凡被撤销的广告经营者或不再从事承揽、代理广告业务的人员,其《广告业务员证》即行作废,原单位应负责将《广告业务员证》收交发证机关予以注销。未按规定收交者,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追究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责任。

    七、《广告业务员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自行编号并加盖钢印。《广告业务员证》有效期为三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广告业务员证》的发放、使用加强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复制、伪造、转让、出售。

    八、未取得《广告业务员证》,擅自承揽、代理广告业务或利用《广告业务员证》超越经营范围为其他单位承揽、代理广告业务,属非法经营广告。按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处理。

    九、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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