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 关于全区司法系统改制公证机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 ||
颁布单位 | 发文文号 | 新地税发[2004]33号 | |
法规类型 | 100108 | 所属行业 | 100 |
有效与否 | 新疆 | 发布日期 | 2004-02-17 |
1、由原行政机关改制的公证机构,按新政发[2002]29号第三条的规定,可自改制之日起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的照顾。
2、由原行政机关改制的公证机构,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且主营业务收入达到规定比例的,在2010年前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有关改制公证机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审批手续,按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新地税发[2002]103号)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