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 关于印发《贵州省扩大内需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颁布单位 | 163 | 发文文号 | 黔财建〔2009〕20号 |
法规类型 | 101103 | 所属行业 | 100 |
有效与否 | 贵州 | 发布日期 | 2009-02-26 |
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州、地)财政局:
经报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扩大内需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扩大内需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财政厅
2009年2月26日
附件:
贵州省扩大内需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印发紧急落实新增1000亿元中央投资工作方案的通知》(发改投资[2008]3127号)及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的通知》、《关于做好扩大内需财政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工作的通知》(财办库[2008]339号)等文件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扩大内需专项资金的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扩大内需工程项目的国债专项资金、中央预算内基建和其他资金。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按照财政部扩大内需专项资金的有关管理要求,按工程进度及时足额将扩大内需专项资金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严禁滞留、截留、挤占、挪用等违规行为。
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支付。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拨付中央扩大内需资金属于国债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必须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实行单独建账,专款专用。未开设“国债专项资金专户”的,财政部门不予拨款;不属于国债专项资金的,按该项目资金原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预算时,必须坚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各项政策措施。各市(州、地)、县(市、区)财政支出预算的安排尊重点用于“保工资、保运转、保民生、保配套”。上级政府下达的转移支付补助和本级新增收入,要重点用于扩大内需的各项支出,切实保障地方配套。
第六条 各级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要按照已经批复的筹资方案积极筹措资金,确保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省级部门与省发改委联合上报的项目,原则上由该部门按承诺落实配套资金;省发改委单家上报的项目,由省发改委负责落实配套资金;凡上报项目中各市(州、地)、县(市、区)有承诺的,必须按中央扩大内需的有关要求和原承诺,将本级配套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位;各市(州、地)、县(市、区)要统筹安排上级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和超收收入,保证扩大内需投资项目的本级配套资金需要。
扩大内需项目概算中其他各种配套资金,特别是银行贷款和自筹资金,有关项目主管部门要按照扩大内需项目的进度情况督促项目单位及时足额到位。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对项目资金管理、使用实行全程、全方位跟踪督查监控。各市(州、地)、县(市、区)财政部门按有关文件规定,定期向省财政报送项目资金管理、使用及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第八条 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文件规定,项目法人单位和各参建单位应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堵塞各种漏洞,保证建设资金全部用于扩大内需项目建设,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扩大内需项目建设。
第九条 使用扩大内需专项资金的项目必须按基本建设工作程序规定,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对扩大内需项目工程质量要实行终身负责制。
第十条 各项目建设单位严格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开支,从严控制建设单位管理费支出,坚持专款专用,坚决堵住不合理支出,严禁挤占项目资金。
第十一条 各项目法人单位要主动、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反馈有关项目信息,按时报送有关报表和报告,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扩大内需专项资金项目的概预算审查,合理确定项目投资。对竣工的基建项目,由项目隶属管理的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基建决算审查,做好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批复。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工程项目,变更工程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拖延建设工期;确需更改的,必须按程序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扩大内需专项资金项目经常性的审计、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有关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情况、专项资金下达情况、配套资金落实情况、扩大内需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如有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以及改变或扩大扩大内需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或工作失职造成损失浪费的,按《财政部关于对国债专项资金违规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追究当事人和相关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