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 ||
颁布单位 | 发文文号 | 渝国税函[2000]372号 | |
法规类型 | 100108 | 所属行业 | 100 |
有效与否 | 重庆 | 发布日期 | 2000-10-25 |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严格执行企业所得税政策及各项报批制度,针对当前我市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现将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纳税人税前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问题
1.年度亏损额的概念纳税人可在税前弥补的亏损额,是指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年度财务会计报表中亏损额的基础上,按照税法规定核实调整后的亏损额。
2.亏损的弥补
(1)纳税人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五年内(包括减免税期间),纳税人不论是盈利或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检查出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得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2)汇总纳税企业所属的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发生的年度亏损额,不得用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以后年度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
(3)企业分立前尚未弥补的亏损额,应根据分立协议约定由分立后的各企业负担的数额,按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4)企业兼并前尚未弥补的亏损额,不论是兼并企业或是被兼并企业,只要具备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可在剩余年限内,由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5)股权重组企业在股权转让前尚未弥补的亏损额,可在剩余期限内,由股权重组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3.弥补亏损的审批程序纳税人在税收法规定的亏损弥补期内,需用本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应向所在地税务所写出书面申请,并附上纳税人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经所在地税务所逐级报批后,纳税人才能在税前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4.弥补亏损的审批权限纳税人用本年度应纳税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在100万元以内的,由区县(市)国税局审批,报市国税局备案;纳税人用本年度应纳税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由市国税局审批。
5.各区县(市)国税局必须建立纳税人分户的弥补亏损台帐,台帐内容应包括纳税人历年的年度亏损数额、已弥补亏损额、未弥补亏损额,以及税务机关的批准文号。市局将此项工作纳入企业所得税基础征管资料进行考核。
二、关于企业减免税问题凡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给予减征或免征应缴税款的法定减免税,属于减免税的报批范围。未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纳税人一律不得自行减免税。
(一)减免税的报批程序
1.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所写出书面减免税申请,并附相关资料(企业年度财务报表、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其他资料),经主管税务所审核后提出初审意见,按审批权限逐级上报。主管税务所应随时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但减免税受理的截止日期为年度终了后4 个月内。逾期减免税申请不再办理。
2.各区县(市)国税局上报市国税局审批的减免税,应在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和下级税务机关初审的基础上,对申请内容逐项核实,提出具体意见后才能上报。市国税局在收到区县(市)国税局的减免税申请后,按照审批权限规定进行核报或审批。
3.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我市采取一年一报的审批办法。
(二)减免税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规定,审批减免税,应当按照权限集中,不搞层层下放的原则,对在我市范围内需减免税的纳税人,一律上报市国税局批准;对超过市国税局审批权限的减免税,由市国税局呈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三)纳税人按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处于减免税期间的,年度中间应按规定预缴税款,或办理缓缴手续,年终办理完减免税手续后再予以退库和结清有关税收手续。
(四)减免税的统计上报各区县(市)国税局应建立"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统计台帐",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年限、金额、用途等资料,统计台帐每年填列一次,应作为企业所得税的基础征管资料管理。每年5月底前,各区县(市)国税局必须向市国税局上报"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表",以便市国税局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报减免税的统计资料。
三、关于金融保险企业的有关问题
(一)呆帐的税务处理
1.金融保险企业按财务制度规定的标准提取呆帐准备金,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其提取的基数和比例;金融保险企业的呆帐损失,必须经税务机关批准后才能核销或税前扣除,其报批程序比照企业财产损失的报批程序办理。
2.市级金融保险企业所属分支机构提取呆帐准备金,原则上就地计提;市级主管单位如需统一计提后,再分配给所属分支机构的,其分配下达的具体数额,必须报市国税局审核确认后,由市国税局通知区县(市)国税局,准予在税前扣除。未经市国税局审核确认的,一律由所属分支机构按规定标准就地计提后据实扣除。
(二)金融保险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的办公楼、营业厅装修费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但要报当地区县(市)国税局备案;装修费数额达到或超过10万元,不足50万元的,企业应报当地区县(市)国税局审批,报市国税局备案;装修费数额达到或超过50万元的,应层报市国税局审批。
(三)金融保险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的单项固定资产修理费未超过该项固定资产累计折旧额50%、且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可在税前据实扣除,但要报区县(市)
国税局备案;单项固定资产修理费超过累计折旧额50%、且数额达到或超过10万元,不足50万元的,企业应报区县(市)国税局审批,报市国税局备案;单项固定资产修理费超过累计折旧额50%、且数额达到或超过50万元的,应呈报市国税局审批。
四、关于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管理总机构(集团)向所属企业(分支机构)分摊或提取管理费,必须由纳税人向市国税局申请,并附相关资料,经市国税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在税前扣除,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关于纳税人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问题
(一)纳税人为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而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
(二)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含10%)以上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区县(市)国税局审核,报市国税局批准后,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当年再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得大于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三)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四)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的其他政策,应按《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国税发[1999]1 23号)的规定办理。
六、关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应纳所得税的问题企业进行技术改造,购买的国产设备,抵免企业应缴纳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及具体操作程序,应严格按照《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国税发[2000]88号)办理。
七、本通知规定的有关税收管理权限,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八、市局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有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二000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