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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贸企业出口发票管理的通知
颁布单位 发文文号 绍市国税进[2007]52号
法规类型 100100 所属行业 121
有效与否 浙江 发布日期 2007-03-13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贸企业出口发票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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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7-03-13 信息来源: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各县(市)国家税务局,市局各处室、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外贸企业取得进项发票的行为及避免外贸企业因未按税法规定取得进项发票给企业带来的不必要损失,防范和杜绝出口骗税违法行为,促进全市对外贸易健康发展,现就外贸企业取得进项发票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外贸企业应按税法规定取得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

    外贸企业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在取得发票时,不得自行要求变更品名、金额和增值税税额。取得的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外贸公司不得向收款方收取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填写项目不齐全、涂改、转借转让代开、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票物不符、扩大增值税发票开具范围以及票、物、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金额不相符等未按规定开具的发票。

    二、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的时间。目前部分外贸企业没有按规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造成报关出口时间在前,进项发票取得在后,在时间逻辑上倒置。要求外贸企业应按税法规定及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除采用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要求进项发票取得在前,相应产品报关出口在后。

    三、规范进项发票及报关单上的出口商品名称。外贸公司报关单上的出口商品名称应根据出口商品的实际名称申报填写,如委托船运公司等代理中介报关公司代理报关出口的,外贸公司应要求中介代理报关公司根据企业提供的真实出口商品名称代理报关,必要时企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与报关公司就报关单上的出口商品名称在签订的合同中作特别的规定。因外贸业务需要,某些出口货物供货企业,在开具发票时,所开具发票货物品名与账面不一致。为严肃财务税收纪律,出口货物供货企业在开具发票时,必须按照账面“库存商品”的货物名称开具发票,而不能随意改变货物名称。如确实与报关单的货物名称叫法不一致,但属同一产品的,应将财务核算的货物名称在所开具的发票上予以注明,并在相应的会计核算科目中作好详细的说明。对于外贸企业有多道环节加工完成后出口的,企业在申报退税时应提供工艺流程单等资料向退税机关说明具体加工环节。

    四、规范计量单位。出口货物供货企业因外贸收购单位出口报关时,货物计量单位与企业财务核算不统一,企业在开具发票时,出现发票与“库存商品”明细账的计量单位不一致,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出口货物供货企业在按报关单计量单位进行开票时,必须与账面“库存商品”计量单位进行合理换算,并在所开具的发票上予以注明。同时,应将变更换算的方法、有关内容在会计核算账页上予以说明。

    五、对于因资金短缺付款延期等各种原因造成报关出口一个月后仍未取得进项发票(除税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允许除外),外贸公司必须就此业务的真实性进行举证,如提供销货方盖章该票业务的出库单或对方税务机关的相关证明及外贸公司本身的入库单等相关证明资料,否则将发函调查或暂不予办理出口退税,待有相应证明材料证明其业务真实,才予办理出口退税。

    六、对出口业务真实,但报关出口在前,进项发票取得在后(符合税法规定的除外),如供货企业属绍兴市范围的企业建议税收管理部门就销货方违反税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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