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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159 发文文号 桂财国际〔2013〕68号
法规类型 101100 所属行业 100
有效与否 广西 发布日期 2013-12-26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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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3-12-26 信息来源: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明确各有关机构的职责,建立健全贷款监督管理机制,提高贷款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以下简称第38号令)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财金200817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内统一筹借、使用的外国政府贷款的管理工作。 

  外国政府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向外国政府、北欧投资银行等统一筹借并形成政府外债的贷款,国务院批准的参照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的其他贷款,以及与上述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 

  第三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作为贷款的统一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贷款借、用、还全过程实施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贷款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是:统一筹措,规模适度;投向合理,效益优先;分类管理,按期偿还。 

  第五条  按照不同的还款责任,贷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贷款项目分三类: 

  一类项目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作为债务人并承担还款责任。此类项目应属于自治区级公共财政的事权范围、社会效益显著,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自治区本级政府投入。 

  二类项目由项目单位或者市、县财政部门作为债务人并承担还款责任,自治区财政部门为其提供还款担保。此类项目应属于公共财政领域、经济效益较好、具备贷款偿还能力的项目或者属于市、县公共财政事权范围、社会效益显著的项目。 

  三类项目由项目单位作为债务人并承担还款责任,自治区财政部门不提供还款担保。此类项目原则上不限于公共财政领域,但应有利于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体现制度或技术创新,且具备充分的贷款偿还能力。 

  第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政府协议,指财政部经授权与贷款国政府或机构(以下简称贷款方)签署的有关协定、协议、议定书、备忘录或其他法律文件; 

  (二)贷款协议,指转贷银行受财政部委托,根据政府协议与国外贷款机构签署的有关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件; 

  (三)转贷协议,指转贷银行根据政府协议和贷款协议,与债务人签署的贷款转贷有关协议; 

  (四)项目单位,指根据政府协议或转贷协议规定,具体负责项目实施、管理贷款资金形成的资产并承担相关贷款偿还义务的机构或者法人; 

  (五)债务人,指与转贷银行签署转贷协议,并按照协议规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人; 

  (六)担保人,指为债务人借用贷款向转贷银行或自治区财政部门出具还款担保,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人; 

  (七)转贷银行,指受财政部委托,根据政府协议,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转贷业务的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或股份制商业银行; 

  (八)采购代理机构,指按照财政部和自治区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确定的、并根据有关委托代理协议开展采购工作的机构。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 制定全区贷款管理制度; 

  (二) 确定全区贷款规模,引导贷款投向; 

  (三)对一、二类项目组织财政评审; 

  (四) 监督项目单位落实配套资金,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加强贷款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保障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五) 监督项目单位和有关机构履行相应职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项目出现的问题,并报告财政部; 

  (六) 建立全区的贷款统计、监测、预警体系,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七) 按财政部规定组织和实施全区贷款项目绩效评价工作; 

  (八) 筹措和管理自治区本级贷款还贷准备金; 

  (九) 对项目单位及相关部门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其项目实施能力和管理水平; 

  (十) 参与项目竣工验收。 

  第八条   市、县财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 制定本市、县贷款管理制度,并督促落实; 

  (二) 合理确定本市、县贷款规模,引导贷款投向; 

  (三) 提出本市、县贷款项目审核意见; 

  (四) 监督本市、县项目单位落实配套资金,加强贷款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保障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五) 监督项目单位和有关机构履行相应职责,对本市、县贷款项目管理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并报告自治区财政部门; 

  (六) 建立本市、县的贷款统计、监测、预警体系,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七) 筹措和管理本级贷款还贷准备金; 

  (八) 对本市、县项目单位及相关部门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其项目实施能力和管理水平; 

  (九) 参与本市、县的项目竣工验收。 

  第九条  转贷银行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贷款项目进行贷前审查和风险评估,并及时向自治区财政部门提供一、二类项目的风险评估报告;  

  (二)向财政部出具接受贷款项目转贷委托确认书,并抄送自治区财政部门。 

  (三)负责贷款协议和转贷协议的谈判、签署工作; 

  (四)确认采购内容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一致; 

  (五)审核采购有关单据,办理贷款资金的提取和支付,并及时将项目贷款提取、支付情况书面通知自治区财政部门及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 

  (六)按时对外还款,催缴到期贷款,并为发生拖欠的项目进行垫付; 

  (七)按照财政部和自治区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做好项目贷后管理工作,监督项目单位的贷款使用和偿还,尽职了解和掌握项目单位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发现问题应及时向自治区财政部门及项目所属的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与债务人或经债务人委托的机构签署贷款项目委托代理协议,并开展采购工作; 

  (二)协助项目单位做好项目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准备工作; 

  (三)负责采购合同谈判、签约和履约工作,并及时将签约情况报送财政部和自治区财政部门; 

  (四)审核采购有关单据,按有关要求进行现场验货,采购过程中发现问题及时向自治区财政部门报告,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可行性建议; 

  (五)办理采购合同履约等有关工作; 

  (六)负责办理进口货物海关入关手续。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履行以下职责: 

  (一)科学、合理地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申报程序如实提交项目申请材料; 

  (二)根据项目实施中发生的变化,及时办理报批手续,并将有关批复情况提供给自治区财政部门、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转贷银行和采购代理机构等有关机构; 

  (三)协助采购代理机构开展采购工作,保证采购内容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一致; 

  (四)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求落实有关工作,包括落实项目配套资金、保证贷款采购设备物资的有效使用、按照工程进度完成项目实施等; 

  (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安全、有效地使用资金; 

  (六)及时提交项目实施半年进度报告和外国政府贷款统计报表,全面、真实地反映项目进展情况; 

  (七)及时办理项目竣工结算、竣工验收及资产交付使用事项; 

  (八)制订贷款偿还计划,按时足额偿还贷款。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公布的贷款信息,按照贷款项目前期工作管理规程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材料。申请材料的内容应当如实体现自身的财务状况与项目实施能力等。  

  第十三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对项目单位提交的项目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或评审,对审查符合条件或通过评审的贷款项目,将贷款申请等材料上报自治区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市、县财政部门向自治区财政部门申请一、二类贷款项目的,分别由自治区主管部门和市、县财政部门向自治区财政部门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一)贷款申请书(含申请表)。申请书内容包括:贷款项目主要情况、必要性、贷款国别、贷款金额、债务人、转贷类型和配套资金来源等;  

  (二) 还款承诺函(还款保证书);  

  (三)落实配套资金承诺函;  

  (四)项目建议书(如贷款国有特殊要求,应当同时提供中英文本),重点包括;  

  1.资金筹措具体方案及可行性分析; 

  2.项目的财务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3.项目单位的还款来源及能力分析; 

  4.项目风险评估及债务风险评估; 

  5.项目单位的还款计划表。 

  (五)项目单位近三年的财务报告(重点是资产负债表和现金流量表,行政单位及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不需提供); 

  (六)环境评价报告(视项目实际情况提供,应当同时提供中英文本); 

  (七)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或评审意见(自治区主管部门申请的项目,不需提供)。 

  (八)国家发改委“备选项目规划”文件;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对跨市、县联合执行的打捆贷款项目,应当由市财政部门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共同上报。 

  第四章  财政评审 

  第十六条  贷款项目财政评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本地区外债财力增长比、负债率、债务率、偿债率、还贷准备金率等债务管理指标; 

  (二)项目的领域、财务效益和还款资金来源; 

  (三)项目单位的财务状况和资信情况; 

  (四)项目类别确定是否合理,债务风险是否可控; 

  (五)运营阶段的监督管理责任是否明确; 

  (六)一、二类项目单位同级财政部门的反担保、质押与债务风险控制措施是否落实。 

  第十七条  第三类贷款项目不需财政评审,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直接向财政部转报贷款申请书。 

  第十八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在收到下级财政部门或自治区主管部门的项目评审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组织财政评审。 

  第十九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情况,采取聘请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的方式对贷款项目进行评审。自治区财政部门建立财政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从财政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财政评审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条  财政评审结果分三类:合格;原则通过,但需进一步完善;不合格。 

  对评审“合格”的项目,自治区财政部门将根据评审结果,及时向财政部报送评审意见书及相关材料。 

  对“原则通过,但需进一步完善”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根据评审意见,对相关问题进行修改完善,经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查通过后,再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报送评审意见书及相关材料。 

  对评审“不合格”的项目,则作“退回”处理。“退回”的项目,如需上报,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评审。两次作“退回”处理的贷款项目,不再上报财政部。 

  第五章  贷前准备 

  第二十一条  项目列入财政部贷款备选项目清单后,自治区财政部门应按照财政部的要求,及时通知市、县财政部门或者自治区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对列入备选项目清单的一、二类项目,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直接组织或者授权自治区本级项目主管部门和市、县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确定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代理机构确定工作应当在财政部备选清单印发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完成。 

  自治区财政部门授权自治区本级项目主管部门和市、县财政部门组织确定代理机构的,其招标方案须经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并在招标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财政部门报送报告,再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报财政部备案。 

  三类项目财政部门原则上不参与采购代理机构招标工作。 

  第二十三条  列入财政部贷款备选项目清单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及时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他国内审批手续,并将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情况及时提交自治区财政部门、转贷银行、采购代理机构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受委托的转贷银行应当对项目进行贷前审查和风险评估,了解项目单位财务状况、运营情况和还款能力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按规定向财政部出具还款承诺函(一类项目)或向转贷银行出具还款保证书(二类项目)。 

  第六章  项目转贷 

  第二十六条  贷款的转贷业务,由财政部认可的转贷银行承办。 

  转贷银行应熟悉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相关政策、制度及流程,并有一定转贷工作经验,能指导并协助项目单位做好国内项目审批、提款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转贷银行的选择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类项目,由自治区财政部门通过评估选定转贷银行后,向财政部推荐。 

  二类项目,由项目单位或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初步意向,由自治区财政部门通过评估选定后,向财政部推荐。 

  三类项目,由债务人选定转贷银行,经自治区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推荐。 

  经财政部确认后的转贷银行,因故需发生变更的,按上述规定重新选择转贷银行后,向财政部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八条  转贷银行根据财政部关于转贷工作安排及有关规定,及时做好贷款协议和转贷协议的谈判、签署工作。 

  转贷银行同意承接转贷的,应当在财政部备选项目清单下达后3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出具接受委托确认书,同时抄送自治区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 

  第二十九条  一类项目转贷协议由转贷银行与自治区财政部门直接签署,二、三类项目转贷协议由转贷银行与项目债务人直接签署。 

  贷款协议应当与政府协议内容相符,贷款协议金额不得超出备选项目清单中确定的贷款金额。转贷协议不得与贷款协议内容相抵触,并应当符合财政部对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转贷银行应当认真审核提款和支付等有关单据,确认采购内容是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一致,并按规定的程序办理贷款资金的提款和支付。 

  转贷银行应当将项目贷款资金的提取、支付情况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自治区财政部门。未经财政部同意,不得停止提款和支付。 

  第三十一条  转贷协议有效期内,转贷银行应当对转贷项目进行贷后跟踪和管理,通过调阅项目单位有关资料、现场调查、委托中介机构审查等方式,掌握项目单位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监督贷款使用和偿还情况,加强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并及时向自治区财政部门报告项目执行中发现的问题。 

  第七章  项目采购 

  第三十二条  债务人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与选定的采购代理机构签署贷款项目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当债务人为各市、县财政部门时,可委托项目单位与采购代理机构签署委托代理协议,并明确各方相应的权利和责任,委托代理协议应当经市、县财政部门认可。 

  第三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法》和《招标投标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贷款方规定、贷款协议、委托代理协议等提出的采购需求,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效益和诚信原则,开展采购工作,杜绝违规操作,确保所有采购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和项目单位应当保证采购内容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一致。确需变更采购品种、数量、型号、规格、金额等实质性内容的,项目单位应当根据贷款方要求和有关规定事先报批。 

  第三十五条  采购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采购合同副本报送自治区财政部门和转贷银行备案。 

  第三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通过严格审核每个合同项下的有关单据、现场核查到货情况等措施,确保合同内容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相符、合同项下议付单证与合同要求相符、实际到货与单证相符、提款支付与合同要求进度相符。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向项目单位指出并向自治区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八章  项目实施 

  第三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项目的实施,按照国内审批和贷款方要求按期保质实施项目。 

  第三十八条  列入财政部贷款备选项目清单后,项目单位应确保在18个月内完成采购合同签署工作,不得随意延期或者无故撤销。除因贷款方工作程序导致的延误外,逾期未签署采购合同的项目将被取消。被取消的项目如需再申请贷款,应按新项目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对有特殊原因无法在上述有效期内签署采购合同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在有效期结束前60天内,通过同级财政部门向自治区财政部门提交延期申请,经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至财政部审批。申请延期原则上不超过1年。 

  对无正当理由撤销项目的,自治区财政部门将在2年内不予受理该项目单位或者当地贷款项目的申请。 

  第三十九条  对于已完成国内审批程序的项目,如在实施过程中确需增加贷款规模,变更项目建设规模、内容和资金用途,项目单位应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四十条  市、县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送未竣工项目半年进度报告,半年进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工期和资金计划、项目采购、支付和工程进度、项目重大变化及实施中出现的问题等。半年进度报告于每年710日和次年110日前报送自治区财政部门。 

  市、县财政部门应建立起本市、县贷款项目统计报告制度,每半年向自治区财政部门报送本地区贷款项目统计报表及未竣工项目实施情况汇总报告。汇总报告除包含半年进度报告中的事项外,还应包括解决项目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贷款项目实施期间,项目单位应当按照《会计法》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加强贷款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保障资金的安全有效使用。 

  一、二类贷款项目的财务管理,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执行;会计核算按照行业会计准则制度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财会字199545号)执行。 

  第四十二条  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按规定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并将竣工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门批复后的竣工财务决算,是项目单位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或资产登记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项目单位在建设期不得擅自处置贷款采购的设备物资。确需处置长期闲置设备物资的,项目单位应当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并及时将处置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和自治区财政部门备案。影响到项目正常建设和实施的,须经自治区财政部门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九章  债务偿还 

  第四十四条  债务人应当严格遵守转贷协议,制定贷款项目到期本金、利息、承诺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偿还计划,做好偿还到期债务资金筹措工作,保证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第四十五条  转贷银行应当履行贷款协议和转贷协议规定的义务,确保对外还款。 

  第四十六条  转贷银行应及时向债务人发送还款通知和督促还款,同时抄送自治区财政部门,并按照财政部和自治区财政部门的有关要求报送债务统计数据。 

  第四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按不低于外债余额5%的比例建立还贷准备金,并建立本地区的贷款统计、监测、预警体系,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还贷准备金要专项用于贷款到期债务的周转性垫付,确保按期足额偿还到期的债务。 

  第四十八条  如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未按时偿还贷款,转贷银行应当及时足额对外垫付,并将垫付情况通知自治区财政部门。 

  对一、二类项目,自治区财政部门将通过财政扣款的方式,回补转贷银行对外垫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国外银行费用。 

  第四十九条  债务人实行资产重组、企业改制等产权变更或者破产时,在债务偿清前,应当首先就有关债务偿还安排达成协议,保证优先偿还政府外债。偿债责任落实后,再征得担保人和转贷银行同意,由同级财政部门逐级上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章   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五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一、二类项目财政投资评审工作,项目单位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建设工程部分概算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0万元)的项目,其招标预算、竣工结算,须经财政投资评审后,才能进行招标或结算;建设工程部分概算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其招标预算、竣工结算,是否需财政投资评审,由同级财政部门自行确定。 

  第五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指定专人跟踪了解当地每个项目贷款资金、配套资金的落实与使用情况,以及项目单位经营管理情况,并督促项目单位按时还款。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特别要加强对项目招标投标、配套资金的落实与使用、项目实施进度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和上级财政部门汇报,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调查核实工作。 

  第五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配合审计部门做好审计工作。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项目单位应按审计要求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对采购代理机构及转贷银行的履约及服务情况建立诚信评价制度。由项目单位、债务人、市、县财政部门共同对采购代理机构及转贷银行的履约及服务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将作为以后贷款项目确定采购代理机构和转贷银行的重要依据。具体评价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统一部署开展贷款项目绩效评价工作。各市县可根据本市、县的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工作。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进一步完善贷款管理、制定相关政策以及安排贷款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一章     

  第五十五条  违反财政部及本办法有关规定,以虚报、冒领或者其他手段骗取贷款资金的,或者滞留、截留、挪用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贷款资金的,或者从政府贷款或者担保的贷款中非法获益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到期本金、利息、承诺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或者没有纠正监督检查和审计中所发现问题的,自治区财政部门将依照《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未按本办法第八条履行相应职责,自治区财政部门可予以通报,在有关问题得到妥善处理前,暂停该市、县新项目安排。 

  第五十八条  转贷银行未按本办法第九条履行相应职责,自治区财政部门可予以通报、暂停其在我区参与贷款转贷业务,并建议财政部或银行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未按本办法第十条履行相应职责,自治区财政部门可予以通报、暂停其在我区参与贷款项目采购代理业务,并建议财政部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项目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履行相应职责,自治区财政部门可予以通报、暂停贷款资金的提取和支付、加速到期贷款债务的偿还、追回已支付资金及形成的资产、收取资金占用费或者违约金、暂停安排贷款,并建议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依法处理。 

  项目单位违反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依照国家有关会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供货商违反本办法,与项目单位、采购代理机构私订返款协议、签订虚假合同,套取贷款资金,或违反合同规定给项目单位造成损失的,自治区财政部门将禁止其参与我区贷款采购业务,并将有关情况报告财政部。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市、县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贷款的管理、资金使用和偿还过程中,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章     

  第六十三条  自治区本级主管部门自行利用的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市、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及财政部关于贷款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11日起实施。在建项目(在201411日前尚未办理竣工验收的项目),其尚未履行的程序,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办公室      201312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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