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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关于取消律师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颁布单位 发文文号 司律通字[1991]057号
法规类型 101100 所属行业 124
有效与否 全国 发布日期 1991-06-21

关于取消律师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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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1991-06-21 信息来源: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近来,一些地方反映,取消律师资格,吊销律师工作执照,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决定,报司法部批准,在行政诉讼中,应由哪个机关应诉。经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作出决定取消严重不称职律师的律师资格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司法部批准系内部程序。今后,对律师严重不称职需取消律师资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作出取消律师资格的决定,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的名义发出取消律师资格的决定。内部批准程序不需写在决定上,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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