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电力工业局关于调整北京地区供电贴费标准的通知 | ||
颁布单位 | 发文文号 | 京价(商)字[2000]282号 | |
法规类型 | 101100 | 所属行业 | 122 |
有效与否 | 北京 | 发布日期 | 2000-08-13 |
市各有关局,总公司,北京供电公司:
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计价格〔2000〕744号《关于调整供电贴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经研究,现将北京市地区贴费标准做如下调整,请遵照执行。
一、架空线路供(配)电工程贴费标准
二、电缆线路供(配)电工程贴费标准
注:
(1)供电贴费系指用户应承担的1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的外部供电工程及其配套(工程概算内的辅助生产、生活福利等设施)的建设费用。
(2)配电贴费系指用户应承担的10千伏(包括6千伏)及以下的外部供电工程及其配套的建设费用。
(3)35、63、110千伏线路长度分别超过20、30、40公里,一般由用户自建线路。
三、其它有关事项见实施细则。
四、有关贴费的收费范围及收费标准以本通知及附件中的有关规定为准。
五、收取贴费的各供电公司,请按规定到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后方可收费。
关于北京地区调整供电贴费标准的实施细则
一、用户申请新装或增容用电,受电电压在110千伏及以下者,均应按受电电压、供电方式和装接容量向当地供电部门交纳贴费。贴费按用户的受电电压分380/220伏、10、35、63、110千伏五种标准,各级电压的用户按通知中规定的标准交纳贴费。
二、采用电缆供电方式的用户按电缆供电工程贴费标准收取贴费;采用架空线路供电方式的用户,应按架空线路供电工程贴费标准收取贴费。
三、如用户单独或共同自建本级电压外部供电工程,应按表一、表二、表三中第四栏标准交纳贴费。
四、临时用电用户应预交贴费,其临时用电设施在六个月内拆除者,贴费退还;拆除时间在六个月至十二个月者,退还75%;十二个月至二十四个月者,退还50%;二十四个月至三十六个月者,退还25%;超过三十六个月者贴费不退。如用户申请的临时施工用电与永久性用电为同一外部供电工程,可将预交的贴费冲抵永久性用电应交的全部或部分贴费。
五、对农村电网改造过程中新增的农村居民生活用电容量、农村乡镇及以下公用农网供电的10千伏及以下用电容量,以及县级电力公司新增的对农村供电的容量免征贴费。对不免征的用户,按此表标准收取贴费。
六、城市电网改造中新增的城市居民生活用电容量,免征一切贴费。
七、采用电蓄能技术的环保项目新增用电容量免征贴费。
八、企业破产后经改制后重新投入生产,无需供电单位对其进行线路改造和变压器增容的,供电单位不得再收取贴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