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 | ||
颁布单位 |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发文文号 | 苏政办发〔2007〕21号 |
法规类型 | 101103 | 所属行业 | 100 |
有效与否 | 江苏 | 发布日期 | 2007-03-07 |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307号),结合江苏实际,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局制定了《江苏省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适用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定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所有拟出让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年期设定为工业用地法定最高出让年期50年,基准日为2007年1月1日。
二、对少数地区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照不低于本《标准》相对应最低价的60%执行。其中对使用未列入耕地后备资源且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或承包经营权人)的未利用地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照不低于本《标准》相对应最低价的30%执行。
三、对低于法定最高出让年期出让的工业用地,或采取租赁方式供应工业用地的,可按照国家土地估价规范规定进行年期修正,还原利率不得低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五年期存款利率。确定的出让价格和年租金按照还原利率修正到法定最高出让年期的价格,不得低于本《标准》。
四、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工业用地出让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工业用地,认真落实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制度。低于最低价标准出让工业用地,或以各种形式给予补贴或返还的,属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本《标准》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七日
文件下载:苏政办发〔2007〕21号.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