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 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消防业务经费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颁布单位 | 155 | 发文文号 | 苏财规〔2013〕36号 |
法规类型 | 101103 | 所属行业 | 100 |
有效与否 | 江苏 | 发布日期 | 2013-12-02 |
各市、县财政局:
为进一步完善地方消防经费保障机制,提高地方消防业务经费省级补助资金分配的科学性和使用的有效性,支持和促进地方消防事业的发展,根据《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地方消防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行〔2012〕9号)精神,我们研究制定了《江苏省地方消防业务经费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消防业务经费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财政厅
2013年11月29日
江苏省地方消防业务经费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 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地方消防经费保障机制,提高地方消防业务经费省级补助资金分配的科学性和使用的有效性,支持和促进地方消防事业的发展,根据《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地方消防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行〔2012〕9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消防业务经费省级补助资金(以下简称省级补助资金),是指为支持地方武警消防部队及其管理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履行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等职能,由省财政安排用于补助基层消防队站开展消防业务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省级补助资金遵循“科学合理、客观公正、以奖代补、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级补助资金主要用于:
(一)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消防队站基础设施、消防装备和业务建设投入的奖励性补助。近阶段主要用于对上述地区完成消防装备配备规划的奖励性补助。
(二)对参加国务院和省政府组织的跨地区调动警力执行重大灭火、抢险救援、重大消防安全保卫任务以及参加高速公路、过江通道抢险救援任务(以下简称跨区域任务)的公安消防队站,给予适当的消耗性补助。
(三)对不可预见突发事件等重大事项所需经费的补助。
第五条 省级补助资金的分配
(一)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消防队站基础设施、消防装备和业务建设投入的奖励性补助,采取因素法进行分配。省财政根据各地财力状况、消防经费的投入情况、消防规划实施情况、消防工作绩效、省级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等因素,计算确定补助地区资金数额。
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在“十二五”期间新建的一、二级政府专职消防站的装备建设,经省武警消防总队验收合格后,按照苏政办发〔2011〕170号文件精神,给予一次性定额补助。
(二)对执行跨区域任务和不可预见突发事项的补助,按照“一事一议”的方法确定补助数额。
(三)省武警消防总队应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财力可能,合理制定全省消防队站基础设施、消防装备等消防业务建设规划,定期对各地规划实施情况组织验收考核,并将上一年度考核情况及时提供省财政作为当年补助资金分配因素。
第六条 省级补助资金的申请
(一)对采用因素法分配的省级补助资金,每年省财政将根据相关因素确定补助资金数额,无需各地申请。
(二)对按照“一事一议”的方法确定补助数额的事项,由各地财政部门在每年8月底之前向省财政提出补助资金申请,经省财政厅会同省武警消防总队核实后,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补助资金数额。
(三)申请省级补助资金的事项,各地财政部门应当首先履行经费保障责任,根据武警消防部队实际需要及本地财力情况,合理安排资金。因所需资金数额较大、本级财政确实无法全额负担的,市、县财政部门可在认真审核后向省财政提出经费申请。
第七条 省级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一)省级补助资金由省财政直接下达到市、县财政部门,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资金足额拨付同级武警消防部队,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二)市、县(市)武警消防部队要及时、足额将省级补助资金用于所属消防队站消防业务经费相关项目支出,不得用于人员经费、福利奖励以及消防业务经费基本支出。
(三)省级补助资金用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四)省级补助资金支出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八条 省级补助资金的监督管理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省级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跟踪检查资金使用绩效,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省级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报送省财政厅。
(二)各级武警消防部队要按照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和苏财行〔2012〕9号文件要求,严格省级补助资金的审批使用手续,规范省级补助资金的支出项目,不断提高省级补助资金的使用效益。
(三) 为充分发挥省级补助资金引导、激励作用,省财政厅将会同省武警消防总队对各市、县(市)省级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结合消防工作绩效,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将作为下一年度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对省级补助资金到位不及时、使用效益不高,存在虚报、冒领、挤占挪用省级补助资金等行为的,将扣 减下一年度省级补助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