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 重庆市“四山”地区开发建设管制规定 | ||
颁布单位 | 174 | 发文文号 | 渝府令 〔2007〕 204号 |
法规类型 | 101103 | 所属行业 | 100 |
有效与否 | 重庆 | 发布日期 | 2007-04-04 |
重庆市“四山”地区开发建设管制规定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四山”地区的开发建设管制遵循生态环境保护优先、兼顾经济发展需要的原则。
“四山”地区划分为禁建区、重点控建区和一般控建区,对各区域内的开发建设活动分别实行严格管制、重点管制和一般管制。
第四条
市土地、林业、园林、环保、建设、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四山”地区的开发建设管制工作。
第五条
第六条
“四山”地区开发建设管制规划应当明确禁建区、重点控建区和一般控建区的具体范围和具体管制要求。
第七条
(一)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
(三)森林公园的生态保护区;
(四)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五)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及其迁徙廊道;
(六)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七)森林密集区;
(八)城市组团隔离带;
(九)因保护、恢复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需要禁止开发建设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一)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及外围保护地带;
(二)风景名胜区的一般景区;
(三)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
(四)现有林地、绿地;
(五)因保护、恢复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需要重点限制开发建设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第十条
(一)排危抢险;
(二)村民自用住宅建设;
(三)道路、铁路、码头、桥梁、电力线路、通信线路、输气(油)管道、水利工程等重大基础设施及其必要的附属设施建设;
(四)军事设施建设;
(五)重要的公益性项目建设;
(六)因生态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文物保护需要进行的建设。
法律、法规对特定区域的建设管制严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一)开山、采石、建坟;
(二)开矿(已依法取得采矿许可的除外);
(三)住宅类房地产开发;
(四)新建、扩建工业项目;
(五)新建、扩建办公
(六)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禁建区、重点控建区和一般控建区内村民自用住宅建设的用地标准和建设规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重点控建区和一般控建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制定或调整涉及禁建区、重点控建区和一般控建区内开发建设内容的各类专项规划及其详细规划,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必须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详细规划,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再依法办理规划审批和其他审批手续:
(一)禁建区内除排危抢险工程及村民自用住宅建设以外的所有建设项目;
(二)重点控建区内建筑规模大于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含排危抢险工程),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再依法办理规划审批和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编制、调整或批准有关规划的;
(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办理开发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的;
(三)不依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规定履行职责并造成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