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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关于资助建设农产品出口资源生产加工集中示范区的通知
颁布单位 174 发文文号 渝外经贸发〔2006〕366号
法规类型 101100 所属行业 100
有效与否 重庆 发布日期 2006-11-09

关于资助建设农产品出口资源生产加工集中示范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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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6-11-09 信息来源: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各区县(自治县、市)外经贸委(局、办)、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渝委发〔2006〕7号)精神,根据《重庆市外经贸委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施意见》(渝外经贸委发〔2006〕189号),市外经贸委、市财政局拟对建设农产品出口资源生产加工集中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项目予以资金支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示范区建设项目,是指符合条件的区县(自治县、市)由一家或数家出口龙头企业承担的建设出口瘦肉型生猪、出口优质柑橘及橙汁、出口榨菜、出口盐渍菜、出口茶叶及其它具有地方特色、具备较大出口增长潜力的农产品示范区项目。
  二、示范区建设应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坚持以企业为主体,政府适当资助,市与区县共同推动的原则;坚持资金支持与企业实际投入及自营出口规模扩大相对应的原则。
  三、申请项目资金支持应具备的条件
  (一)种植类品种示范区项目
  区县(自治县、市)当年该种植类品种自营出口总额100万美元以上且排名全市同类产品出口前三位,并且辖区内承担示范区建设项目的企业自营出口额在10万美元以上。
  (二)养殖类品种示范区项目
  区县(自治县、市)当年该养殖类品种自营出口总额200万美元以上且排名全市同类产品出口前三位,并且辖区内承担示范区建设项目的企业自营出口在20万美元以上。
  实施各类发展开放型经济综合试验和享受特殊政策倾斜的区县(自治县、市)及企业可不受上述条件限制。
  四、资金支持范围
  对通过示范区分年度考核验收的龙头企业,在出口基地种植、养殖场地综合整治,基础设施建设,生产条件改善,产品质量提高,优质种畜、种子引进改良,加工场所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实际投入予以资助。
  五、资金支持标准
  示范区建设项目结合企业投入产出促进开放型农业经济实际效果和达标情况进行适当补贴。对企业的实际投入资助比例最高不超过70%,对实施各类发展开放型经济综合试验和享受特殊政策倾斜的区县(自治县、市)企业可全额资助。对既具备示范区项目资金支持条件又符合创建标准化同类产品出口示范基地条件的企业,在不重复获得资助的前提下统一归并到示范区建设项目并就高给予资金资助,原则上每一个示范区每年最高资助额为100万元。
  六、示范区项目建设运作程序
  示范区建设采用一次立项备案、分年度考核验收兑现补助资金的办法,符合资金支持条件的企业可连续3年获得补助资金。
  (一)立项备案
  拟建设示范区的区县(自治县、市)外经贸委组织相关龙头企业向市外经贸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和实施方案,进行立项备案。实施方案内容包括:示范区类型、示范企业名称、今后3年分年度建设目标。今后3年分年度建设目标包括基地域、拟实现产值及利润、自营出口目标(如有多家企业,应分列目标并可根据企业是否具备项目资金支持条件滚动调整)。
  (二)?申请验收
  立项备案当年或次年,如基本达到该年项目建设目标并且示范区建设龙头企业已具备资金支持条件,在区县(自治县、市)外经贸委与财政局共同初审的前提下,由区县(自治县、市)外经贸委向市外经贸委提出项目分年度验收申请报告,市外经贸委在确定企业当年已经具备申请项目资金支持条件的前提下,根据实施方案,组织专家进行现场验收并出具分年度验收意见书(验收办法另行通知)。
  (三)申报资金补助
  资金支持采取事后拨付方式进行,即由通过示范区分年度验收的区县(自治县、市)外经贸委根据示范区验收意见书,收集汇总具备申请项目资金支持条件企业的材料,于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或12月1日至12月31日向市外经贸委申报,同时抄报市财政局。通过评审的企业由市外经贸委、市财政局联合下文通知企业。
  申报补贴申请时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1、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2、示范区补贴项目资金申请表(格式见附表一);
  3、分年度验收意见书。
  七、监督管理与违章处理
  市外经贸委、市财政局对该专项资金实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直接或委托有关部门、中介机构进行实地核查。对于骗取该补贴资金的企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追回骗取的有关资金,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详见《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27号〕)。
  八、本办法由市外经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实施。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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