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
颁布单位 | 159 | 发文文号 | |
法规类型 | 101100 | 所属行业 | 109 |
有效与否 | 广西 | 发布日期 | 2013-09-27 |
各市、县财政局、卫生局:
为规范和加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为全区城乡居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运行新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3〕14号)、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0〕311号)和卫生厅、财政厅、人口计生委《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实施意见》(桂卫妇社〔2009〕34号)以及有关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我们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厅、卫生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
2013年9月2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基本公共卫生补助资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运行新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3〕14号)、《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0〕311号)和《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实施意见》(桂卫妇社〔2009〕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公共卫生补助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为城乡居民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的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专业公共卫生机构是指各级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卫生监督、健康教育、精神病防治、慢性病防治等公共卫生服务机构。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努力调整支出结构,增加投入,建立健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确保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免费为城乡居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县级财政部门承担补助资金安排、拨付及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五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最低年人均筹资补助标准由自治区财政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确定。中央和自治区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补助方式对市、县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予以补助。2013年,基本公共卫生补助资金年人均补助标准提高至3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24元,地方财政补助6元;自治区财政对市人均补助3.6元,对县人均补助4.1元,其余部分由市县财政补足。今后,自治区财政对新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补助标准的地方负担部分,按照60%比例给予补助。
有条件的市、县可以根据本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需求和财政承受能力,适当增加服务项目内容,提高经费补助标准。
第六条 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按照“当年预拨、次年结算”的办法下达。自治区在收到中央提前下达的基本公共卫生补助资金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将中央补助资金下达到市县;每年5月底前,自治区按不少于上年补助资金的80%预拨自治区补助资金,同时根据自治区绩效考核结果结算上年自治区补助资金;自治区财政在收到中央财政预拨和结算资金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央核定的服务人口、补助标准、自治区考核结果等因素将中央补助资金下达到市县,同时,按照中央核定的服务人口和自治区补助标准全额预拨自治区补助资金。
中央和自治区补助资金的分配与自治区绩效考核挂钩,对绩效考核优秀的市、县,自治区财政将给予适当倾斜;对绩效考核不合格的市、县,自治区财政将扣减次年补助资金,所扣减资金由被扣减市、县财政按财政补助标准予以补足,确保按人均基本公共卫生补助标准的资金总量不减少。自治区对市、县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绩效考核办法另行下达。
第七条 市、县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卫生部门在绩效考核的基础上,统筹使用补助资金,并结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资金拨付和绩效考核的具体办法,报送自治区卫生厅、财政厅备案。
第八条 卫生厅、财政厅根据国家确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结合广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全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内容、数量、质量、要求和补偿参考标准,为各地合理确定经费补助标准和绩效考核办法等提供依据。
第九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合理测算确定本区域的各项服务成本补偿标准,县级财政、卫生部门要根据行政区域内服务人口数、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数量、质量以及人均经费补助标准,在全面绩效考核的基础上,确定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具体补助金额。
第十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按规定为全区城乡居民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城乡居民收费;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负责培训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开展培训指导工作所必需的经费要纳入专业公共卫生机构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由卫生行政部门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辖区内其他有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服务,并按完成项目的数量、质量从基本公共卫生补助资金中支付服务经费。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大培训力度,不断提升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服务能力,促进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切实履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职能,逐年减少专业公共卫生机构承担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量。
第十一条 县级卫生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能力确定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社会力量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县级卫生、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绩效考核,并通过适当的方式向全社会公开绩效考核结果,接受社会监督。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绩效考核工作。对连续两次或者累积三次考核不合格的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取消其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资格。
第十二条 各市、县级财政部门于每年5月底前按不少于当年本级财政补助资金的80%预下达到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于每年11月底前将当年本级财政补助资金全额预下达到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各市、县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自治区资金下达文件的20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下达到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件的地区,补助资金由县级财政按照国库管理有关规定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直接拨付到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绩效考核情况及时结算基本公共卫生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严格执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制度,要按规定使用补助资金,根据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成本补偿参考标准,将补助资金用于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活动中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经费、耗用的药品及材料成本、其他公用经费等。其中,人员经费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社会保障缴费、离退休费、住房公积金等。其他公用经费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但不得用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设施建设、设备配备和人员培训等其他支出。补助资金使用范围应随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内容变化,适时调整。
乡镇卫生院原则上要将40%左右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交由村卫生室承担,并按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一体化管理要求,组织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乡镇卫生院在收到补助资金后20个工作日内将相应比例补助资金拨付到村卫生室,待年度绩效考核后,再进行结算。今后,村卫生室承担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比例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基本公共卫生补助资金用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城乡居民提供政府统一规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范围内各项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挤占和挪用。对违反规定者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虚报、瞒报有关情况骗取上级专项补助资金的,自治区财政将扣回补助资金,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财政行政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基本公共卫生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基本公共卫生补助资金管理规范性、拨付及时性和使用有效性等纳入绩效考核范围;同时要加强相关资料信息的收集、统计、分析和报送工作,并分别于每年7月20日前和次年1月20日前以市为单位将中央、自治区、市、县财政基本公共卫生补助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情况,上报自治区财政、卫生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卫生部门要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市、县财政、卫生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本地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卫生厅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桂财社〔2011〕2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