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 ||
颁布单位 | 159 | 发文文号 | |
法规类型 | 100115 | 所属行业 | 100 |
有效与否 | 全国 | 发布日期 | 2013-11-07 |
第二条 全区各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税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国税机关在依法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时,根据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其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进行裁量的权力。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法定、公正、公开、公平、合理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国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结合本办法,按照《广西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执行。制作行政处罚文书,不能直接引用本办法和《裁量基准》,应当援引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七条 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应当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国税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有从轻处罚情形的,根据违法情节自动适用《裁量基准》下一档处罚标准,如已经是最低档的按最低档执行。
有特殊情形,需要减轻处罚的,应由作出处罚机关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决定;作出处罚机关为市以下国税机关的,需报市国税局政策法规科备案。
其他特殊情况不适用《裁量基准》的,需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十条 国税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拟作出的处罚种类、罚款数额,并告知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国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听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申辩。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国税机关不得因当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在听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后,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拟作出的处罚种类、金额有变化的,应当重新告知。
第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拟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法律、法规、规章有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情形以外,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税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一)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条件的;
(二)特殊情况不适用《裁量基准》的;
(三)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
(四)减轻处罚的;
(五)其他需要集体审议的。
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适用国家税务总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国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和下级国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要求说明原因,视具体情节进行责任追究,有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