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实施《湖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通知 | ||
颁布单位 | 175 | 发文文号 | 鄂土资发[2010]24号 |
法规类型 | 106100 | 所属行业 | 100 |
有效与否 | 全国 | 发布日期 | 2011-09-06 |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实施《湖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
《湖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颁布施行,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办法》,完善征地制度,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办法》的重要意义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确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是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的监督机制,发现并纠正行政机关在征地补偿安置中的错误和损害被征地农民利益的行为,是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提供法律救助的渠道之一,是预防和化解征地补偿安置中的争议,调解社会矛盾,减少上访事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法律制度。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办法》的重要意义,认真组织学习,要利用报刊、广播等宣传舆论工具,向广大农民群众宣传《办法》,使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学会用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履行职责,切实做好贯彻实施《办法》的各项工作
(一)完善征地程序,规范征地行为。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并告知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的机关和期限。
(二)明确工作职责,畅通协调裁决渠道。
《办法》规定市、州、县人民政府是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机构,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工作,争取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对当事人直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协调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协调机构)转交,并告知当事人和当地人民政府(或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协调机构)联系,保证当事人救济权利的实现。对涉及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信访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定途径解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三)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
对《办法》实施前的历史遗留问题,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本着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耐心做好说服工作,认真和群众协商沟通,妥善解决。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坚持要提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1999年1月1日前发生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当事人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依法不予受理;对1999年1月1日后发生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当事人提出的协调裁决申请应当受理,并移交有关机关进行处理。
三、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工作摆到重要位置,积极稳妥地推进各项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认真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及时和相关部门联系,建立分工明确、相互配合、规范运作、权责一致的工作机制,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制度,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
(二)完善机构建设。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工作是一项法律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没有健全的机构和高素质的工作人员,很难全面、正确地履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工作。为了保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工作的正常进行,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有专人参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工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工作要以征地业务科室为主,法制工作机构要积极配合;要负责配备相应的工作设备,保证工作经费的落实。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成立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公室,专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工作。
(三)落实工作责任制。
要完善内部考核机制,对认真办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工作,依法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对不积极落实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职责,甚至损害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人员,要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有关贯彻实施情况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省厅政策法规处。
附件: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通知
鄂政发〔2010〕13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湖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而引发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
法律、法规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是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裁决机关。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案件。
市、州、县(含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案件进行协调。
第四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应当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协调裁决范围
第六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被征地农民是协调裁决的申请人。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州、县人民政府是裁决的被申请人。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人参加协调裁决;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由协调裁决机关指定。
第七条有下列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之一的,可以申请协调和裁决:
(一)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依据的适用;
(二)被征土地的地类、等级的认定;
(三)被征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的认定;
(四)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
(五)区片综合地价或统一年产值的适用标准;
(六)征地补偿费倍数的确认;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属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事项。
第八条协调、裁决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与征地补偿安置无利害关系的;
(二)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三)未经协调直接申请裁决的;
(四)已经与有关部门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且部分或全部履行后反悔的;
(五)经协调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决的;
(六)裁决机关已下达准予撤回裁决申请或者裁决决定,申请人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七)申请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八)其他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协调、裁决事项。
第三章 协 调
第九条申请人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事项有异议的,可以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州、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第十条申请人提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有关证据材料;
(四)协调机关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协调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进行协调,并作出协调意见书。
第十三条协调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主持人和参加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协调过程;
(三)争议的主要问题和基本事实;
(四)经协调达成协议的内容或者未达成协议的主要分歧;
(五)未达成协议的,申请人申请裁决的权利和期限。
协调意见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字,并加盖市、县人民政府印章。
第四章 裁 决
第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经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申请人自收到协调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申请书直接递交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协调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协调或出具协调意见的,申请人在协调期满之日起15日内提出。
第十五条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协调意见书;
(四)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五)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裁决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一般实行书面审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调查。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人员应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前,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再次协调。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协调5日前,将协调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时,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认真审查双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组织协调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制作协调意见书。协调意见书应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印章。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作出中止裁决通知书: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裁决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三)裁决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四)需要对相关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进行审查的;
(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的。
中止裁决的情形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裁决并作出终止裁决决定书:
(一)在作出裁决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协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要求撤回裁决申请,经批准同意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裁决请求的;
(五)受理裁决申请后,发现该裁决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如下裁决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的,维持被申请人就裁决申请事项作出的有关决定;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的,撤销或者直接变更被申请人就裁决申请事项作出的有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就裁决申请事项作出的有关决定的,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有关决定。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日内提出裁决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裁决意见的,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自省人民政府批准裁决意见之日起10日内制作裁决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裁决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裁决决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
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不予受理决定书、终止裁决决定书和裁决书加盖“湖北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专用章”;其他法律文书加盖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印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因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的认定,以及补偿费用的支付方式等引起的争议,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条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协调裁决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