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名称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的决定 | ||
| 颁布单位 | 175 | 发文文号 | |
| 法规类型 | 106100 | 所属行业 | 118 |
| 有效与否 | 全国 | 发布日期 | 2005-04-27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公约》赋予职责的中央机关。
二、《公约》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中央机关职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中国收养中心履行;只有在收养国政府或政府委托的组织履行有关中央机关职能的情况下,该国公民才能收养惯常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国儿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收养证明的出具机关为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其出具的收养登记证为收养证明。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义务承认根据《公约》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所达成的协议而进行的收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