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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管理规定(修正)
颁布单位 发文文号 宁政发[1994]98号
法规类型 所属行业 122
有效与否 宁夏 发布日期 1994-08-29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管理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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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1994-08-29 信息来源: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1994年8月30日宁政发(1994)98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管理,保障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维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医疗器械包括用于人体疾病诊断、治疗、预防、调节人体生理功能或者替代器官的仪器、设备、装置、器具、植人物、材料和相关物品。

    第四条 自治区医药管理部门对全区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各市、县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管理监督工作。

    各级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 凡开办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具有相应的生产厂房、设施、卫生条件、生产技术、管理规程和国家规定的质量保证体系;

    (三)符合国家对医疗器械生产管理系列标准的有关要求和规定。

    第六条 凡开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经营场地、仓储设施、卫生环境及检测手段;

    (二)具有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和销售人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符合国家对医疗器械经营管理的有关要求和规定。

    第七条 凡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企业,必须报经自治区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或《医疗器械经营准许证》。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发布医疗器械广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自治区标准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下列医疗器械:

    (一)没有国家或者自治区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的;

    (二)没有产品合格证的;

    (三)疗效和用途不符合医药管理部门批准范围的;

    (四)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自治区标准的;

    (五)超过有效期的。

    第十条 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使用伪劣医疗器械。对一次性医疗器械,使用后必须作毁形、粉碎、剪断或熔毁等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伪劣医疗器械或因此造成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宁政发(1997)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宁政发〔1994〕98号 1994年8月30日发布)

    1、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修改后合并为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

    1994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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