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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淮北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规划建设实施办法(试行)
颁布单位 发文文号 淮政[2007]57号
法规类型 109100 所属行业 117
有效与否 安徽 发布日期 2007-12-31

淮北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规划建设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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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7-12-31 信息来源: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规划与建设,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规划建设。

    第三条  学校规划、建设应当与城市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相适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方便学生就近入学。

    第四条  教育、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学校规划建设工作。

    第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学校布局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学校布局规划,预留学校建设用地。

    规划预留的学校建设用地,由教育、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并划定黄线予以保护。

    第七条  规划预留的学校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10000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24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

    (二)每20000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36个班规模的中学建设用地。

    学校的生均用地定额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小学每生用地不低于11平方米;

    (二)中学每生用地不低于16平方米。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达到单独配建学校规模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学校配套建设列入规划设计条件,同步规划,配套建设学校的标准应当符合:

    (一)每5400人口居住区必须单独配建12个班规模的小学;

    (二)每10169人口居住区必须单独配建12个班规模的初中。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审核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已编制学校布局规划;确需变更学校布局规划的,征求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学校分立、合并、置换、扩建,需要对教育用地进行调整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的用地、校舍通过置换、交换等方式进行调整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严格履行职责,保证存量资产不得流失,专项用于学校建设。

    第十一条  学校用地周边地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妨碍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学校规划用地,不得在学校规划用地上建设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  新区开发、旧城区成片改造,应当按照学校布局规划和开发建设规模配套新建、改建或扩建学校。

    第十四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编制确定年度学校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实行年度督查制度。

    第十五条  政府举办的学校建设资金由下列渠道筹措: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各开发建设单位按土地出让约定交纳的教育设施配套委托建设资金;

    (三)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资;

    (四)其他渠道。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学校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严禁侵占、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建设的管理工作。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学校布局规划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学校,并与开发或改造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达不到单独配建学校或学校布局规划中已有学校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同步缴纳教育设施配套委托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  配套建设学校用地以划拨方式取得,配套建设的学校无偿移交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办学,学校土地使用权和校舍所有权归政府。学校配套建设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擅自变更学校布局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法占用学校规划用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占用学校规划用地进行违法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侵占、截留或者挪用学校建设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学校规划建设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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