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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锦州市门牌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 发文文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法规类型 109100 所属行业 124
有效与否 辽宁 发布日期 2006-12-05

锦州市门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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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6-12-05 信息来源: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现发布《锦州市门牌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志强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锦州市门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门牌的统一管理,实现门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促进经济发展,适应城乡建设和方便人民群众生活,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等合法建筑物,均应按本规定设置门牌。

    第三条  楼牌、单元牌、户牌和单位门牌,冠以适当的行政区划名称是法定的标准地址,一切社会管理、经济活动、新闻报道和通讯往来等必须使用法定门牌号码。

    第四条  门牌是城乡各项管理和经济交往的主要公共基础设施之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门牌的义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门牌实施统一管理,负责门牌的审批、编号、设计、安装、建档、咨询服务和协调有关门牌的各项事宜。

    建设、公安、房产、邮电、工商、税务等门牌使用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门牌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门牌号码的编制原则:

    (一)按建筑物所在街、路或者居民地统一编号;沿街、路各建筑物原则上按照由南向北、由西向东、右单左双的顺序统一编号;依居民地编号的,从该地区的西南角起,按照建筑物的分布情况和方便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合理编制;

    (二)一户多门,只编一个门牌号码;位于街路交叉处的建筑物,一般按照知名度较高的街、路编号;

    (三)一院多户,可编制一个主号码;各户按照子号码编制;

    (四)已列入城市规划,但尚未建设的规划区内空地,应按规划要求预留号码;

    (五)已列入改建规划的平房居民区,为便于改建后的编号,应按规划要求,一座建筑物内只编制一个号码,各户按子号码编制;

    (六)违章、临时的建筑物,不设置门牌;

    (七)农村住户的门牌编排以各村民委员会为单位流水编号,并对各自然村规划房屋预留号码;乡镇政府驻地和较大的集镇中商用建筑物及企事业单位的门牌编号,原则上按照所处街、路、胡同(巷)名称编制。

    第七条  门牌的设置必须规范、科学和统一。门牌应按统一规格、式样和材料制作。门牌标志的分类、型号、制作要求、检验规则均应符合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实施的标准。

    门牌的地名汉字应按国家标准规范书写,编写用阿拉伯数字。

    门牌的制作,由各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监制。

    第八条  门牌的具体规格及适用范围:

    楼  牌  90cm×50cm  适用于二层以上住宅楼、商用楼;

    大门牌  60cm×40cm  适用于独立院落的单位;

    门市牌  40cm×30cm  适用于门市、别墅及独立院落的住宅;

    楼层牌  25cm(直径)  适用于标示每单元各层号;

    单元牌  28cm×20cm  适用于住宅出入口标示单元户号、车库、仓库;

    户  牌  8cm×4cm  适用于住宅楼每户;

    小门牌  15cm×9cm  适用于农村平房。

    第九条  门牌的安装位置:

    (一)大门牌、门市牌、单元牌、小门牌一般应安装在建筑物门的左侧上方,距地1.8米至2.5米;

    (二)户牌一般应安装在户室门的正上方;

    (三)楼牌一般在每幢楼的两侧山墙各安装一块,位置在二至三层的山墙中线上;

    (四)楼层牌应安装在相应楼层的内墙上,按照统一位置安装。

    第十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人应在工程竣工三个月前,持建设、规划部门审批的建筑平面位置图和楼层平面图各两份(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还应附原门牌号码审批表一份),到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申请新编门牌号码,办理门牌登记注册手续;

    拆除建筑物时,在拆除前,建筑物所有人携带被拆建筑物平面位置图及原门牌号码审批表,到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办理门牌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门牌制作费用由建筑物所有人承担,其价格由各级物价部门确定。新建建筑物可列入成本,旧建筑物可列入建筑物维修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制作、调换、挪用、拆除和破坏门牌。因特殊情况造成门牌损坏或者丢失时,应及时补办新门牌。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设置、使用门牌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31日锦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锦州市门牌管理暂行规定》(锦政规〔199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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