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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上海市城镇房屋纠纷仲裁条例
颁布单位 发文文号
法规类型 101103 所属行业 110
有效与否 上海 发布日期 1990-04-04

上海市城镇房屋纠纷仲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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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1990-04-04 信息来源: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三章 仲裁管辖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处理房屋纠纷,维护城镇房屋管理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在本市城镇范围内,因房屋所有权的争议及房屋的租赁、使用、修缮、交换等发生的房屋纠纷。

    第三条 市、区、县设立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房屋纠纷的仲裁。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仲裁委员会业务上受市仲裁委员会领导。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按照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处理房屋纠纷案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屋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当事人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若干人,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以下均称仲裁员)经市仲裁委员会考核,取得资格后,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者聘请。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仲裁员由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具有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第十条 处理房屋纠纷案件,由仲裁员三人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仲裁员。简单的房屋纠纷案件,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

    重大、疑难的房屋纠纷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

    (二)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

    当事人发现仲裁人员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有权向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申请他们回避。

    第十三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决定;其他仲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对回避的决定,应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仲裁管辖

    第十四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房屋纠纷案件:

    (一)争议房屋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房屋纠纷;

    (二)有重大影响的房屋纠纷;

    (三)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应由其处理的房屋纠纷。

    其他房屋纠纷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五条 下列房屋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审理办结的;

    (二)涉及离婚、继承、析产、赠与的房屋纠纷;

    (三)涉及落实政策问题的房屋纠纷;

    (四)涉外的房屋纠纷;

    (五)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生争议的房屋纠纷;

    (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分房的房屋纠纷;

    (七)驻军内部的房屋纠纷;

    (八)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本级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

    第十八条 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据,并按被诉人的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已经受理的案件,如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而被诉人又无异议的,应当准许;如被诉人提出异议,应继续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自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审理房屋纠纷案件,应当在开庭五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当事人经仲裁庭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双方应在调解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作出仲裁。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询问当事人和当事人陈述事实;

    (二)出示和鉴别有关证据;

    (三)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发言;

    (四)被诉人或其代理人答辩;

    (五)双方辩论。

    双方辩论终结,仲裁庭按申请人、被诉人顺序征询最后意见,并可再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作出仲裁。

    第二十六条 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被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仲裁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仲裁结果和仲裁费用的承担;

    (五)不服仲裁的起诉期限。

    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员和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对区、县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纠正。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申请仲裁房屋纠纷,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预交。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1990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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