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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关于印发《贵州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163 发文文号 黔财办〔2009〕49号
法规类型 101103 所属行业 100
有效与否 贵州 发布日期 2009-08-21

关于印发《贵州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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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9-08-21 信息来源: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省级各单位,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财政局,各商业银行省分行或总行、省联社:

  为规范全省财政票据的监督管理工作,制止各种乱收费、乱罚款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工作的意见》(黔府办发〔2009〕7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贵州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执行。

  附件:《贵州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票据 管理 办法 通知

  贵州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财政票据的使用,维护非税收入征管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依法委托的其他机构、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民间组织和政府主办的社会公益单位,在依法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开具的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凭证。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全省财政票据管理政策;负责全省财政票据的设计、印制、发放、销毁和监督管理;负责省本级财政票据的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监督管理及稽查工作;负责对全省财政票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州、地)、县(市、区、特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计划的上报、领购管理;负责本级财政票据的发放、使用、保管、核销及稽查管理工作。各市(州、地)财政局负责对所辖县(市、区、特区)财政票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财政票据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五条 财政票据主要有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和其他财政票据两类。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包括: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票据等;其他财政票据包括:捐赠票据、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医疗票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上述票据以外的其他财政票据。

  各类财政票据分别按下列规定用途使用: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取得政府非税收入,且没有相关规定必须使用专用票据时,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开具政府性基金票据;

  (四)行政执法单位和司法机关依法罚没财物或者扣押财物时,开具罚没票据;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盈利事业单位接受捐赠时,开具捐赠票据;  (六)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征、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七)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社会团体会费票据;

  (八)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时,开具医疗票据;

  (九)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发生暂收暂付、代收代付活动以及资金内部往来结算等非收入性业务时,使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具体包括: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行政事业单位上下级之间、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行政事业单位与本单位职工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民间组织和政府主办的社会公益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以及单位与职工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仅作为收款单位向缴款人出具的收到款项凭证,不得作为报销凭据。

  (十)国家和省规定开展本条前九项规定以外活动应当开具其他财政票据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六条 财政票据不得与税务发票或者其他票据互相串用,不得转让、转借、代开。

  第七条 开具财政票据,应当内容真实,字迹清楚、项目齐全,按照票据号码顺序、使用时间及会计年度填写,做到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或者打印,加盖单位财务印章和经办人印章。填写错误的,应当完整保存各联次并加盖作废印章。

  第八条 财政票据的内容、规格、联次、印色、监制章以及防伪措施等,由省财政厅统一规定。

  第三章 财政票据印制

  第九条 财政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

  财政票据套印统一的财政票据监制章,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内容、字体、印色和套印位置等,由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规定确定。

  财政票据采用省财政厅统一规定的防伪标志。防伪标志由省财政厅定期更换。

  第十条 财政票据印制单位,由省财政厅按有关规定确定。财政票据印制单位要根据省财政厅下达的《财政票据印制通知单》确定的规格、样式、内容等,印制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印制单位应建立财政票据印制、运输和保管制度,保障财政票据安全完整。

  财政票据印制单位因管理制度不完善、安全措施不到位等原因,造成已印制财政票据损毁、丢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和责任。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印制单位应建立财政票据监制章专人管理制度,保障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安全和规范使用。

  印制单位被撤销财政票据印制资格,应当及时将财政票据监制章缴回省财政厅

  第十二条 未经省财政厅批准,财政票据印制单位不得擅自转让财政票据印制权。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印制单位要根据省财政厅的财政票据送达通知,将财政票据及时送至指定地点,并和财政票据送达通知上载明的接交人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章 财政票据领购

  第十四条财政票据实行“凭簿领购、分次限量、验旧购新”的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应为实行独立财务核算的法人单位。

  第十六条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原则上按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票据。

  实行委托银行开票代收政府非税收入所使用的财政票据,可由代理银行按规定程序到财政部门领用。

  第十七条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含政府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应到财政部门办理《贵州省财政票据领购簿》,凭领购簿领购财政票据。根据各地财政票据管理的需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办理电子领购簿。

  第十八条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办理财政票据,需提交领购申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复印件,填写《贵州省财政票据领购簿申请表》(附件1),并提交下列规定的证件或者文件:

  (一)领购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应当提交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部门批准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文件和县级以上价格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二)领购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应当提交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和县级以上价格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三)领购政府性基金票据,应当提交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收取政府性签金的文件;

  (四)领取罚没票据,应当提交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及单位具有行政处罚职能的证明文件;

  (五)领购捐赠票据,应当提交符合接受捐赠规定的相关资料;

  (六)领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应当提交省的有关规定文件;

  (七)领购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应当提交批准该社会团体设立的文件、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章程和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会费收取标准文件;

  (八)领购医疗票据,应当提交卫生部门核发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县级以上价格部门核发的非经营性收费《收费许可证》以及卫生部门和价格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

  第十九条单位领购票据时,应出示《贵州省财政票据领购簿》,并按规定填写《贵州省财政票据领购申请表》(附件2),与上次已使用财政票据存根一并交财政部门审验,经财政部门验讫后,发放票据。

  第二十条撤销、改组、合并以及收费项目已被停止征收或取消的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应及时到财政部门办理《贵州省财政票据领购簿》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将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和《贵州省财政票据领购簿》,退缴同级财政部门,不得私自转让、销毁。

  第五章财政票据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财政票据领购单位要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登记、管理、使用制度,专人负责,专库(柜)管理。财政票据领购单位要设置财政票据管理台账,准确记录财政票据的领购、发放和使用情况,严格领购、使用、结存和核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在启用财政票据前,应当检查所领购的财政票据是否存在缺页、毁损以及号码错误等情况。如有缺页、毁损以及号码错误等,领购单位应及时将财政票据退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财政票据要严格按照时间、号码顺序和规定用途使用,填写内容全面,字迹工整,各联次内容一致,印章齐全。

  第二十四条填写错误的财政票据,应保存联次完整,加盖作废戳记。

  严禁涂改、挖补、拆分、撕毁、转借、转让、代开财政票据。

  第二十五条对已经使用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按熙号码顺序将票据存根装订成册,经同级财政部门缴销后,按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第二十六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丢失财政票据,应及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声明作废,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不按本办法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的,缴款人有权拒缴相应款项;有关财务人员有权拒绝报销。

  第六章财政票据核销

  第二十八条财政票据核销是指财政部门按照一定的程序和规定,对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领购、使用、保管的财政票据进行审查、核实和注销的管理活动。

  第二十九条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在领购新票据前,要由同级财政部门对其已使用的财政票据进行核销。财政票据核销主要包括:

  (一)核实财政票据领购、使用、结余情况;

  (二)核实领购未使用财政票据的作废、残缺情况;

  (三)核实财政票据使用范围、资金征收与上缴情况;

  以上相关数据对应一致的,准予核销。

  第三十条财政票据的核销方式包括送验核销、现场核销、委托核销、网络核销等。

  第三十一条对于采取送验核销、现场核销、委托核销的财政票据,核销人员应在票据存根封面签字盖章。

  第三十二条财政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个别用量大的用票单位,可申请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但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三条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财政票据存根,由财政票据领购单位按规定格式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按程序予以销毁。

  第三十四条因政策性原因作废的财政票据,由省财政厅负责组织销毁。

  第七章财政票据工本费管理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在发放财政票据时,可向财政票据领购单位收取财政票据工本费。财政票据工本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财政部门核定。

  第三十六条财政票据工本费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省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七条财政票据工本费主要用于票据印制、运输、仓储、损耗、宣传、管理等支出。

  第八章监督和违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稽查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财政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和审计,真实反映财政票据使用、管理和非税收入征缴情况,不得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财政票据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伪造、变造、买卖财政票据,损毁或丢失财政票据监制章的,一经查实,撤销财政票据印制资格。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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