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 关于医疗机构登记问题的答复 | ||
颁布单位 | 发文文号 | 工商企字[1996]第133号 | |
法规类型 | 工商法规 | 所属行业 | 116 |
有效与否 | 全国 | 发布日期 | 1996-05-15 |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医疗机构登记问题的请示》(内工商企字[1996]5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由国家核拨经费的医疗机构,可以不登记注册;凡国家不再核拨经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包括医疗机构,均应办理登记注册。
二、凡从事医疗业务的各类企业,包括实行股份制、独资、合资、合作经营的,均应办理登记注册。
三、上述医疗机构应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先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查批准手续,取得设置医疗机构的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四、对应登记注册而不办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