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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
颁布单位 发文文号 劳办发[1994]257号
法规类型 所属行业 100
有效与否 全国 发布日期 1994-08-15

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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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1994-08-15 信息来源: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江苏省劳动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如何理解的请示”(苏劳仲[1994]13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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