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 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 | ||
颁布单位 | 发文文号 | 劳办发[1994]257号 | |
法规类型 | 所属行业 | 100 | |
有效与否 | 全国 | 发布日期 | 1994-08-15 |
江苏省劳动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如何理解的请示”(苏劳仲[1994]13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