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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发文文号 建标[2006]221号
法规类型 101100 所属行业 124
有效与否 全国 发布日期 2006-09-04

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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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6-09-04 信息来源: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国家人防办,各有关协会,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化的管理,规范工程建设标准的复审工作,不断提高工程建设标准的质量和技术水平,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略

    1.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申请表

    2.工程建设标准复审审议意见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九月四日

    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标准的复审工作,不断提高工程建设标准的质量和技术水平,促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复审。经备案的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复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本办法所称复审是指对现行工程建设标准的适用范围、技术水平、指标参数等内容进行复查和审议,以确认其继续有效、废止或予以修订的活动。

    第三条  工程建设标准的复审,一般在标准实施后五年进行一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复审:

    一、不适应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产业结构调整、产品更新换代或科学技术发展需要的。

    二、不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定或开展国际贸易需要的。

    三、所引用的或相关的技术标准进行了重大修改、修订并批准发布的。

    四、重大突发性事件、自然灾害、工程质量或安全事故发生后需要的。

    五、标准实施中有重要反馈意见的。

    工程建设标准的复审,一般由标准主编单位或有关组织单位提出申请,并按《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申请表》(附件一)的要求报请标准批准部门同意后开展。

    第四条  工程建设标准的复审工作应当由标准批准部门负责组织。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的复审工作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复审工作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负责组织;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复审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五条  工程建设标准的批准部门应当将标准复审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并为复审工作的开展创造条件。

    第六条  工程建设标准的复审工作应当符合下列程序:

    一、标准批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拟定复审工作年度计划、组织方案,年度计划包括标准名称及编号、主编单位、进度要求等;

    二、主编单位或组织单位拟定复审工作实施方案,按要求完成复审工作,并填写《工程建设标准复审审议意见表》(附件二),报标准批准部门;

    三、标准批准部门对工程建设标准复审审议意见进行审核,确定标准的复审意见。

    第七条  工程建设标准的复审可以采取会审、函审或网上审议方式。参加复审人员应当包括标准的管理机构代表、主要编制人员和熟悉该标准的有关专家。

    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的审议意见应当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部分技术内容不再适用、与上级标准重复或矛盾、不满足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等,应当建议修订或局部修订。

    二、全部技术内容不再适用、与上级标准重复或矛盾、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等,应当建议废止。

    三、技术内容仍然适用且可与其他工程建设标准合并的,应当建议合并。

    四、技术内容仍然适用的标准,应当建议继续有效。

    第九条  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的结果应当由标准批准部门确认。对确认为继续有效或废止的,应当由标准批准部门公告;对确认为修订或合并的,应当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由标准批准部门纳入工程建设标准的修订计划。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复审公告应当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对确认继续有效或废止的工程建设标准公告,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公布。

    第十一条  经复审确认继续有效的工程建设标准,再版时应在该标准的封面和扉页上增加“××××年××月确认继续有效”标记。

    第十二条  经确认废止的工程建设标准,其废止生效时间由标准批准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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