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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失效)
颁布单位 发文文号 京国税[1996]148号
法规类型 100100 所属行业 120
有效与否 北京 发布日期 1996-09-22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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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1996-09-22 信息来源: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4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对我市国有粮食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或规定的作价办法相互间销售的用于加工或经营的政策性粮食免征增值税。

    二、本市国有粮食企业按照市物价局规定的国家指导价格销售给饲料生产企业、畜牧养殖企业的麸皮、次粉免征增值税。

    三、享受免征增值税的粮食的具体范围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52号通知(市局京国税[1995]159号通知转发)中规定的粮食范围。

    对本市国有粮食企业按照市政府限价规定生产销售的馒头暂免征收增值税。

    四、对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的精制米、免淘米、专用粉等小包装粮食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五、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给国有粮食企业以外的行业用粮,如工业企业的生产用粮、餐饮、旅游、服务业用粮、商业经营用粮及个体户、私营企业用粮等,不论其以何种价格销售、不论其是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六、本市国有粮食加工企业接受国有粮食企业以外的企业、单位和个体业户、私营企业委托加工的粮食(不包括接受委托加工的军粮)取得的加工费收入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七、对国有粮食企业当期购进的、用于非政策性粮食(包括行业用粮及本通知规定不享受免征增值税照顾的其他业务,下同)销售的货物(含粮食),应根据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税款登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明细帐,对其购进粮食取得的普通发票,可按粮食的买价,依10%的扣除率计提本期进项税额。

    八、对国有粮食企业经营的政策性粮食(包括本通知规定可以免征增值税的其他业务,下同),其相关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对国有粮食企业当期发生的、既用于政策性粮食又用于非政策性粮食的购进货物(包括原、辅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煤、水、电、气及支付的运输费用等等)所发生的本期进项税额(以下简称本期共用进项税额)而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应按如下公式确定不得抵扣的、应由政策性粮食负担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本期进项税额=当期政策性粮食库存数量÷当期全部粮食库存数量×当期共用进项税额

    九、国有粮食企业经营政策性粮食和按本通知规定可以免征增值税的其他业务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凡违反本条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律按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其相关的进项税额不准予以抵扣。

    十、国有粮食企业既经营政策性粮食又经营非政策性粮食业务的,应将政策性和非政策性粮食分别核算,不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对购入专门用于政策性粮食销售的粮食,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注明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计入购进粮食的买价。对政策性粮食转作非政策性粮食销售的,在调整政策性粮食和非政策性粮食库存的同时应按“政策性粮食”转出当期的库存平均价格依10%计提进项税额。

    对非政策性粮食转作政策性粮食销售的,应在调整非政策性粮食和政策性粮食库存的同时,调整非政策性粮食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的调整按非政策性粮食转出当期的库存平均价格依10%计算应当转出的进项税额,计入政策性粮食的库存成本。

    十一、对国有粮食企业截止到1996年6月30日尚未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余额,应作成本还原处理,相应转作政策性粮食及非政策性粮食的库存成本;对国有粮食企业截止到1996年9月30日政策性粮食和非政策性粮食的当期留抵税额,属于政策性粮食应负担的当期留抵税额,应还原到政策性粮食的库存成本中,属于非政策性粮食应抵扣的当期留抵税额,留待下期继续抵扣;对未分别核算政策性、非政策性粮食期初进项税额及当期留抵税额的,应按下列公式划分政策性、非政策性粮食应负担的期初进项税额及政策性粮食应负担的当期留抵税额:

    转作政策性粮食库存成本的期初进项税额余额=库存政策性粮食占全部库存粮食的百分比×1996年6月30日期初进项税额余额

    转作非政策性粮食库存成本的期初进项税额=1996年6月30日期初进项税额余额-转作政策性粮食库存成本的期初进项税额

    转作政策性粮食库存成本的本期留抵税额=库存政策性粮食占全部库存粮食的百分比×当期留抵税额

    库存政策性粮食占全部库存粮食的百分比=1996年4月30日政策性粮食库存数量(吨)÷1996年4月30日全部库存粮食数量(吨)×100%

    单纯经营非政策性粮食的国有粮食企业不适用本条规定。

    十二、自1996年10月1日起,对其销售非政策性粮食而动用1996年9月30日的库存粮食部分,按当期全部库存粮食平均成本依10%的扣除率计提本期进项税额在当期予以抵扣。计算公式为:

    当期动用库存应计提的本期进项税额=当期全部库存粮食平均单位成本×当期动用粮食数量×10%

    当期全部库存粮食平均单位成本=当期全部粮食库存成本÷当期全部粮食库存数量

    十三、凡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的国有粮食企业必须在1996年10月10日前到主管税务部门办理免税登记,同时填写《国有粮食企业免税登记表》(格式附后,各分局自印),报主管国税局税政一科备案。不按规定办理免税登记手续的,税务机关不承认其免税资格,并限期追缴已免征的税款。

    各分局税政一科应设立《国有粮食企业免税登记台帐》,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免税企业进行检查,对不按本通知规定执行的免税企业,停止免征增值税。

    十四、各分局应按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要求,在今年10月底之前对所辖国有粮食企业,今年1月-8月底的经营及纳税情况税款所属进行一次认真清理检查,同时辅导企业按本通知的规定要求对政策性和非政策性粮食进行分帐核算,并调整有关期初进项税额和当期留抵税额的数字。

    十五、各分局应及时对1996年6月至9月(税款所属)应当免征但已征收入库的税款,按销售额比例法计算应退税额并办理退库。

    十六、本通知未涉及的其他增值税有关问题,按现行增值税规定办理。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财法字[1999]57号)规定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6]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不发西藏):

    为了加强国家对粮油市场的宏观调控,《国务院关于粮食部门深化改革实行两条线运行的通知》(国税[1995]15号)决定,将粮食企业的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建立两条线运行机制。按照国务院对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的政策性粮油免征增值税的政策精神,现将国有粮食企业从事粮油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国有粮食购销储运企业如农村粮管所(粮站)军粮供应站、粮库、转运站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经营(包括批发、调拨、加工、零售)的政策性粮食免征增值税。进口粮购进议价粮转作政策性粮食,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经营的,免征增值税。

    政策性粮食是指:国家定购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城镇居民口粮、农村需救助人口的粮食、军队用粮食、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平抑市场粮价的吞吐粮食。二、国有粮油加工企业购进的政策性粮食,企业加工后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经营的,免征增值税。

    三、国有粮油零售企业,受政府委托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销售的政策性粮食,免征增值税。

    四、其他国有粮食企业接受政府委托,代理一部分粮食政策性业务,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五、国有粮食企业经营的食用植物油,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004号文件第二条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但对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调拨、销售免征增值税。

    六、国有粮食企业应对从事的政策性粮食经营业务单独核算,凡未单独核算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七、免税粮食品种不包括粮食复制品。

    八、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的非政策性粮油、粮油加工企业加工非政策性粮食取得的加工费收入以及国有粮食部门其他经营收入照章征收增值税。

    九、考虑到粮油产区和销区,中心城市和非中心城市的情况有所不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以上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十、本通知自1996年6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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